如果有人侵犯了你,或者威胁到了你的生命安全,你为了自保把这个人杀了,那到底是算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呢?其实传统司法对正当防卫还有故意伤害是有明确行为划分的,有些也需要看具体情况在定夺,毕竟相对普通案件来说情况会比较复杂,而且很多细节也是决定性的因素,可能光看行为都还不严谨。下面就为大家介绍下古时候是怎么划分正当防卫还有故意伤害的,一起来看看吧。
“正当防卫”是一个现代法学概念,或者说,是一个从近代西方传过来的法律术语。但,在中国传统司法制度中,就没有类似“正当防卫”的立法与判例么?当然不是。
且不说清末《刑律草案》第15条明确规定:“对于现在不法之侵害,而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之权利之行为,不为罪。但防卫行为过当者,得减本刑一等至三等。”属于毫无疑问的“正当防卫”立法,就来说西风东渐之前的中国传统司法制度吧。
《周礼·秋官》载:“凡盗贼军乡邑,及家人,杀之无罪。”这是西周时期的立法。什么意思?《钦定周官义疏》注解说:“军中级邑有盗贼来劫,窃其财物及家人者,当时杀之则无罪也。”换言之,按西周立法,面临抢劫的盗贼,人们拥有无限防卫权。当然,这一涉及“正当防卫”的规定,有些粗糙。
《汉律》规定:“无故入人室宅庐舍、上人车船、牵引欲犯法者,其时格杀之,无罪。”这一立法,我们可以从“私有住所不受侵犯”的角度来讨论,也可以视为是“正当防卫权”的体现。
《汉律》这一规定延续至《唐律疏议》与《宋刑统》、《大明律》与《大清律》,而且又有所发展。
《唐律疏议》与《宋刑统》均规定:“诸夜无故入人家,笞四十。主人登时杀者,勿论。若知非侵犯而杀伤者,减斗杀伤二等。其已就拘执而杀伤者,各以斗杀伤论,至死者加役流。”又以“疏议”加以注解:“若知非侵犯,谓知其迷误,或因醉乱,及老小疾患并及妇人,不能侵犯。而杀伤者,减斗杀伤二等。”也就是说,对于明显没有侵犯能力之人,不适用“正当防卫”。
《大明律》与《大清律》亦规定:“凡夜无故入人家,杖八十。主家登时杀死者,勿论。其已就拘执而擅杀伤者,减斗杀伤罪二等,至死者,杖一百,徒三年。”清律还补充了一则条款:“凡黑夜偷窃,或白日入人家内偷窃财物,被事主殴打至死者,比照夜无故入人家;已就拘执而擅杀至死律,杖一百、徒三年。若非黑夜,又未入人家内,止在旷野,白日摘取蔬果等类,俱不得滥引此律。”对“正当防卫”的实施条件作出了更明晰的说明。
关于“夜无故入人家”情景下实施“正当防卫”的条件,清代法学家沈之奇曾有精到的概括:“必是黑夜,必是无故,必是家内,必是主家,必是登时杀死。”当然,按清律,白日入室盗窃,视同“夜无故入人家”。
除了“夜无故入人家,主家登时杀死者,勿论”的立法条款,我们还可以从传统司法制度中找到其他方面的“正当防卫”,比如女性遭遇强奸时,奋起反抗,杀死强奸者,也属无罪。
我举个例子:宋徽宗大观二年,昌州有一名妇女阿任,丈夫已亡故十年,但阿任没有改嫁。亡夫的亲兄弟卢化邻垂涎阿任姿色,伺机“侵逼强奸”,“阿任仓卒之间,无可逃免”,杀伤卢化邻,导致其伤重身死。昌州将案子呈报梓州路提点刑狱司,提刑司又呈报中央。中央法司认为,阿任不需要负刑事责任,“免勘特放”,朝廷还“支赐绢五十疋”给她,以示嘉奖。
清代时,朝廷还明确立法,承认“拒奸杀人”为正当防卫:“妇女拒奸杀人之案,登时杀死者无论所杀系强奸、调奸罪人,本妇均勿论。如捆缚复殴或按倒叠殴,杀非登时者,所杀系调奸罪人,即照擅杀罪人律减一等,杖 一百,流三千里。所杀系强奸罪人再减一等,杖一百,徒三年,均照律收赎。”非“登时”杀死奸者,则为“防卫过当”。
下面我们再来看一则清代的正当防卫判例《拒奸杀人之判》,收入《清朝名吏判牍》中。
案情概述:有陶文凤者,涎其弟妇丁氏美貌,屡调戏之未得间。一日,其弟文麟因事赴亲串家,夜不能返。文凤以时不可失,机不可逸,一手执刀,一手执银锭两只,从窗中跳入丁氏房中,要求非礼。丁氏初不允,继见执刀在手,因佯许也。双双解衣,丁氏并先登榻以诱之。文凤喜不自禁,以刀置床下,而亦登榻也。不料丁氏眼疾手快,见彼置刀登榻,即急趋床下,拔刀而起,文凤猝不及意,竟被斩死。次日鸣于官,县不能决,呈控至府。
知府张船山判:
(一)审得陶丁氏戳死陶文凤一案,确系因抗拒强奸,情急自救,遂至出此。又验得陶文凤赤身露体,死在丁氏床上。衣服乱堆床侧,袜未脱,双鞋又并不齐整,搁在床前脚踏板上,身中三刃:一刃在左肩部,一刃在右臂上,一刃在胸,委系伤重毙命。本县细加检验,左肩上一刃最为猛烈。当系丁氏情急自卫时,第一刃砍下者,故刀痕深而斜。右臂一刃,当系陶文凤被刃后,思夺刀还砍,不料刀未夺下,又被一刃,故刀痕斜而浅。胸部一刃,想系文凤臂上被刃后,无力撑持,即行倒下。丁氏恐彼复起,索性一不做二不休,再猛力在胸部横戳一下,故刀痕深而正。
(二)又相验凶器,为一劈柴作刀。正与刀痕相符。而此作刀,为死者文凤之物。床前台下,又有银锭两只,各方推勘,委系陶文凤乘其弟文麟外出时,思奸占其媳丁氏,又恐丁氏不从,故一手握银锭两只,以为利诱,一手执凶刀一把,以为威胁。其持刀入房之际,志在奸不在杀也。丁氏见持凶器,知难幸免,因设计以诱之。待其刀已离手,安然登榻,遂出其不意,急忙下床,夺刀即砍,此证者诸死者伤情及生者供词,均不谬者也”。
(三)按律因奸杀死门载:妇女遭强暴而杀死人者,杖五十,准听钱赎(此处张船山对法律的引用可能有误)。如凶器为男子者免杖。本案凶器,既为死者陶文凤持之入内,为助威强奸之用,则丁氏于此千钧一发之际,夺刀将文凤杀死,正合律文所载,应免予杖责。且也强暴横来,智全贞操,夺刀还杀,勇气佳人,不为利诱,不为威胁。苟非毅力坚强,何能出此!方敬之不暇,何有于杖?此则又敢布诸彤管载在方册者也,此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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